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2號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林永生
林呈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達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盜贓物回復及因滅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第23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仍稱舊名稱)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19、1-44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於9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至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追加被告 李東義 (下稱李東義,與追加被告 李滄源 、 李淑慧 另以裁定終結)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5日由荷商柯金公司(下稱柯金公司)透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訴外人 林文峰 、 曾添財 ( 許振裕 之繼受人)拍受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伊於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租期至98年4月30日,並在系爭房屋1、2、3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工廠內置有大批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惟因伊暫時停業,工廠內無員工駐廠,伊於98年3月間經人告知工廠有人進出,恐權利受損,乃於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注意伊在工廠之財產,詎伊於98年4月11日至工廠查看時,竟發現工廠內之系爭機具設備已被搬運一空,伊因而損失逾180萬元。經查搬運者係被上訴人教唆他人為之,現伊因系爭房屋工廠門鎖已由被上訴人更換而無法進入。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伊就系爭房屋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喪失承租權,爰依盜贓物回復及因滅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東義所有,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與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東義),就上訴人之經營權及系爭房屋內辦公及生產機具之使用權是否有爭議,及其爭議為何,伊並不知情。伊取得廠房時,廠房內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機具設備存在,上訴人主張有其所有系爭機具設備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由法院拍受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租期至98年4月30日,並在系爭房屋之1、2、3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拍賣公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教唆他人搬空系爭機具設備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其內置有大批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2-13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6月23日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號函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查封物無人參與競標應買,未拍賣之標的經債權人撤回,請上訴人自行至查封物保管地取回原查封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鑑定報告書之日期,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4月間,相距已近2年之久,顯難依據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於98年4月間仍有系爭機具設備存在。
(二)上訴人與中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曾有爭執,並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此觀卷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即明(見原法院卷第62-69、73-79頁),而系爭房屋曾由李東義將其一樓至五樓出租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租期自78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亦曾由訴外人 李鄭麗 將其四樓出租與名薪實業果份有限公司,租期自80年7月10日起至82年6月9日止;李鄭麗將其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出租與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年月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亦有李東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3-54、59-62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非僅上訴人而已,其中爭議頗多,因此,縱系爭房屋於98年4月間存有機具設備,亦難認定即為上訴人所有。
(三)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源公司於98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遷讓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中源公司)同意於98年3月31日前自上揭房屋遷移,將房屋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管領。但因乙方機器拆卸不及或不敷人力搬遷時,雙方同意乙方先將房屋鑰匙交付甲方保管,甲方配合乙方搬遷,逾98年4月8日,剩餘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有該房屋遷讓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1日之前,係在中源公司之管領支配中,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且約定由中源公司負責搬遷屋內之物品,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被上訴人,姑不論系爭房屋內當時存放之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縱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要求中源公司騰空交屋,顯見其對屋內之物品,並無占有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其所有之系爭機具設備,自屬無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8年4月間系爭房屋內有何機具設備,縱有機具設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機具設備係上訴人所有,又該等機具設備之滅失,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依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盜贓物回復請求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