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張珮筠 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婷茹 等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使用高耗電之電器,應注意電源線之維護、更新,竟疏於注意,民國(以下同)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致生火災,抗告人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7萬2,800元之損害;且因延燒緊臨394-1、392號房屋,該等屋主亦將求償,為恐日後有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新竹市消防局函、估價單以為釋明,求為准予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出前揭簡易處刑書、新竹市消防局函、估價單認有相當釋明,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經相對人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略以:抗告人所提出前揭簡易處刑書、新竹市消防局函、估價單,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義務,無從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婷茹自96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陳永璋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而與相對人 張秋雲 共同經營早餐店,應有營收、或薪資所得,竟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顯有隱匿薪資所得;99年5月28日相對人張婷茹尚持有旺宏電子股有限公司(以下稱旺宏公司)股票,99年10月25日向稅捐機關查詢結果業已處分,其持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股票非無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張婷茹擁有3D-1836號、HR-1107號自用小客車二輛,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僅查封3D-1836號,難謂無隱匿HR-1107號自用小客車;且相對人張婷茹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844建號及其坐落之1012地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銀行),即使嗣後抗告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優先受償,而有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執行之虞等由,提出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清單、相對人之答辯狀、錄音帶及其譯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新竹市○○段1844建號及其坐落之10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如認有所不足,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未審酌及此,將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所提出聲請簡易處刑書、新竹市消防局函、估價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等承租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發生火災,抗告人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而與相對人等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之請求原因,而對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僅陳稱「…然系爭火災延燒至同路段394-1號、392號房屋,將有受損之其他房屋屋主求償,為恐日後有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完全未予釋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處分),即有未恰。
(二)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張婷茹所有新竹市○○段1844建號暨其坐落土地10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頁),係於97年10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非於98年3月31日系爭火災發生之後所設定。抗告人所提出前揭登記謄本,並非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證據。
(三)查訴訟當事人之訴狀所載住居所,係供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與當事人設籍與否無關,相對人張秋雲雖未居住於設籍地,其設籍地如為其所有財產,非不得予以查封強制執行,相對人張秋雲未居住於其設籍地,亦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釋明證據;況且相對人張秋雲於其答辯狀陳明自始至終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並已依法陳報送達代收人,尚難認有隱匿之意圖。
(四)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租賃契約書、相對人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答辯狀、錄音帶及其譯文、均非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釋明證據。抗告人提出本院卷第25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張婷茹有旺宏公司股票價值51,370元,而本院卷第26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無旺宏公司股票,增加遠東銀行股票價值82,590元,堪認相對人張婷茹賣了旺宏公司股票買進遠東銀行股票且有增值,亦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釋明證據。再者,自用小客車係應向監理單位登記之動態財產,相對人張婷茹擁有3D-1836號、HR-1107號自用小客車二輛,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僅查封3D-1836號,而未查封HR-1107號自用小客車,顯應歸責於抗告人未能完全查報相對人之財產,而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張婷茹,抗告人持以指摘相對人張婷茹有隱匿,尚有未合;至於相對人張秋雲已另在其他早餐店上班獲有薪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其薪資所得,為稅捐機關應否課以稅捐之權責,難認係隱匿財產之行為。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自聲請原法院為准於假扣押之裁定,迄提起本件抗告,均未就相對人等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證據資料,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其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