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
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以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計積欠277472元
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陳稱:兩造曾就上開票
款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由被告分4期攤還,即分別於98年3
月30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
原告69368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本件原告就兩造曾就上開票款之清償方式達成協
議,由被告分4期攤還,即分別於98年3月30日、同年4月15
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原告69368元乙節,
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並未依照該協議分期清償,故原告自
得依原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系爭票款
,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有依照該協議分
期清償,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僅就系爭票款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未變更
其原有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既未依協議之清償方式分期
給付票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全部
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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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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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01月10日│98年01月10日│200000元│AA0000000│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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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02月10日│98年02月10日│77472元│AA0000000│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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