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2,93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暨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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