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9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9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商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
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對原告起訴金額有意
見等語,資以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暨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等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已
提出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為證,被告既未指明所載金
額有何不實,僅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自非可採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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