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宗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6號
被   告 岱星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萬997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岱星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
員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5日
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3萬7600元、13萬2370元之支票二
張(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同發票日】起算,依年息6%計算)
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
⒈ AB0000000 民國97年12月18日同左13萬7600元
⒉ AB0000000 民國98年01月15日同左13萬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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