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張兆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5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46557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兆翔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而不
納罰鍰。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
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
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4,000元,移送機關於該裁
確定後即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
之住所,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易以拘留聲請書及
執行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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