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KH○○二四六六至KH○○二四六八;均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七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1年度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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