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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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2年1月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之11號大千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92年1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每月5日在上開醫院內開標,並邀集其同事甲○○、乙○○等人及非大千醫院員工之其他友人共20人參加該互助會。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利用甲○○、乙○○與其他非大千醫院之員工互不認識之機會,明知甲○○及乙○○並未參予投標亦未授權其代為投標,竟先於92年9月5日第9會時,向 王玉珍 以口頭佯稱甲○○以2700元得標,王玉珍不疑有他而交付7300元予丙○○;復於92年10月5日,以乙○○之名義製作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投標金額3200元,偽造內容不實之標單(未經扣案)表示乙○○參予該次投標,並在前揭醫院內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向甲○○等人佯稱第10會係乙○○以3200元得標,並另向乙○○佯稱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會員以2500元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7500元予丙○○,丙○○於該月總詐得會款共165,500元(
9會死會每會繳10000元, 胡純貞 交付7500元,尚有10會活會每會繳6800元),嗣92年10月7日因有會員質疑,丙○○始坦承冒標一事。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從瞭解其為何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簽名,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冒名之標單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冒活會會員之名,詐取他人財物,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偽造之標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標單內遭冒標會員之偽冒簽名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然該標單既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已當場毀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