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正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華 被告冠穎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庸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原告於95年7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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