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恆雄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在事實欄一、乙○○後補充記載:「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6年4月30日以86年上訴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於87年
6月18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89年1月10日假釋交付保安處分,並於9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明知」等文字。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又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以對外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前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上訴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於87年6月18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89年1月10日假釋交付保安處分,並於
9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使用被害人甲○○之SIM卡盜打,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猶矯詞卸責,態度非佳、顯無悔意,惟念及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僅新台幣787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同法第56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之如主文所示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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