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9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及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名男子使用上揭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2月28日某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夫遭綁架,要求乙○○匯款10萬元,否則對其丈夫不利,至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台北市○○路台北國際商銀三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五次將10萬元匯至上開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之存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此經被害人乙○○證明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有銀行匯款紀錄資料附卷佐之,堪認確實,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為被告所提領。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即被詐欺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因詐術行為受有損失,與犯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行為人之詐術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間,需具有關聯性。依本案所示,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乃為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應均為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就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自應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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