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七號
再審原告宏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九、二三九、二九九元。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扣除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所明定。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九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為九、二三九、二九九元,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額為九、二三九、二九九元。再審被告初查,以七十九年度經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為由,只承認該年核定虧損額為二、六九九、四二八元,未准適用其餘四年之核定虧損扣除額,而認定該年課稅所得額為六、五四○、一二○元。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申報前確實曾以書面同意委由會計師簽證代理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一直苦於無法將確切文件找出以供佐證,致使申經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結果均未獲變更,其均主張委任書所載為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認為該年申報書之會計師簽證係臨訟補簽而不予承認,尚無不當。所幸再審原告公司內部因近日整理文件時始赫然發現,係因當時歸檔錯誤所致檔案室中,此份重要文件漏未斟酌,據此可知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已同意委託 欽建慶 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由於當時時限急迫,才在事後另補乙份正式委任書,再審原告仍主張八十一年度申報確實係已由會計師簽證,應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則基於先進先出原則,為免納稅義務人增加不合理之利息負擔,則前由國稅局所接受之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雖已由八十三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亦自然應移至八十一年度扣除,故再審原告主張此為新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致使八十三年度之課稅所得及稅額亦應重新核定。三、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年出售不動產時曾有未入帳金額為四六、九○九、○六五元,且應更正八十年度申報出售房屋損失為三九、三六六、八八○元,此經八十三年會計師查核簽證時發現,並更正此筆申報損失金額且予以重新認定,此筆虧損額既經會計師認定提列,再審被告應在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全年所得九、二三九、五四八元後,再扣除虧損額三九、三六六、八八○元,所以八十三年之所得額自然應減為○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法之處,自難令再審原告干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二、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額九、二三九、二九九元。本局初查,核定扣除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再審原告以其委任之會計師經嚴格審查與簽證,所申報之數額應非錯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七十八及八十年度係普通申報案件,當期之虧損額,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扣除,七十九年度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核定虧損二、
六九九、四二八元,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係普通申報,且核定有課稅所得額,自無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虧損扣除之適用,有七十八至八十二年度核定通知書可稽,是原查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二、六九九、四二八元,自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度申報確實係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案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一
二一、七四六元,經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結果均未獲變更,該年度結算申報書係普通申報案件已確定,尚無不合,有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附案可稽。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不予採酌。另訴稱其八十年出售不動產虧損額三九、三六六、八八○元,經會計師簽證認可,並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應准予扣除云云。經查該案業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係「核屬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事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三、上述情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三六四五七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論明,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逐一審酌予以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一再爭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事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主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理由欄內論明:「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主旨:核復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之適用疑義。說明:二、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應自辦理七十九年度結算申報及暫繳申報起適用,故七十八年度結算申報及暫繳申報案件,無論採曆年制或特殊會計年度,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原規定,茲核釋如次: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盈虧互抵部分:⒈七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前三年度普通申報案件經核定之虧損未扣除餘額,可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扣除。⒉自七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起,前五年內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均可自本年度純益額中依法扣除後,再行核課。但如有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使用普通申報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未扣除餘額者,依從優原則,仍可依原規定繼續扣除。』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九、二三九、二九九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核定其扣除額二、六九九、四二八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之前身為台灣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改為現在之宏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會計師簽證虧損三、四○七、六○三元,應准予自八十三年度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案件,有申報書(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件)原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訴狀亦自承為財簽而非會簽自明,又前揭財政部函釋主要係核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在過渡時期之適用疑義。而原告使用普通申報書之七十八年度核定虧損可否自八十三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仍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以虧損年度為基準,其核定虧損可後延三年自盈餘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使用普通申報書,其該年度之虧損額,如依前揭函釋按上開修正前規定,可後延三年至八十一年度,而原告主張扣除系爭虧損之年度為八十三年度,已超過上開時限,自不應准予扣除。從而,原告所為其七十八年度虧損額亦應扣除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無非謂:其於近日整理文件,發現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函,足證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已同意妾託欽建慶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應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案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一三一、七四六元,並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再審判決確認在案,有各該判決正本存卷足憑。又上開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經核既係該所開列工作範圍及條件,請再審原告查照惠予同意並賜復(見卷附證物一)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至所訴其八十年出售不動產虧損額三九、三
六六、八八○元,經會計師簽證認可,並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應准予扣除云云者,核屬另案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之事項,亦非得執為再審之依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