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伊交付五十一萬七千元後,即在前開土地建屋使用。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交付買賣價金之訴,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伊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三、一○
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再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請求伊交付所欠價金,經同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認定兩造訴訟外和解所訂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伊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當時被上訴人暫不請求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價金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確定。因買賣契約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雙務契約,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於伊給付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0000000+190575=0000000)後,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十數年,期間物價波動、股市狂飆帶動地價暴漲,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價金,始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建屋使用,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論自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約日起算或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重新約定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之日起算,迄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訴時,均未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對待之給付之金額為伊給付本件買賣之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十餘年,期間因物價波動、股市狂飆帶動地價暴漲,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價金等語。茲應審究者為自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何以不付清價金,而被上訴人何以不移轉登記,是否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及七十三年五月經第三人 莊麗美蕭吉福白黃素雲洪錦章莊金蕭清添 等六人聲請台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上訴人始終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莊麗美等既有意支付伊購屋之尾款,以償清地價,被上訴人既不出席調解,顯足表示被上訴人不願領受。」等語。惟由卷附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之聲請調解書可知,當時向上訴人購屋之莊麗美等六人所聲請調解之內容為:「請房屋建築人甲○○(即上訴人)、 李義盛 履行當初與聲請人訂立購屋之契約」,故當時莊麗美等聲請調解之主要原因及目的,乃上訴人收走莊麗美等所給付之價金後,卻未依約履行,而要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並非「莊麗美等願支付購屋之尾款,以償清地價」甚明。被上訴人與莊麗美等並無契約關係,自無出席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又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事件拆屋交地,獲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確定,被上訴人隨即又聲請向第三人莊麗美等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本可全部取償,因為莊麗美等六名所欠伊購屋尾款共約二百餘萬元,詎知被上訴人卻又中止執行而撤回」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向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莊麗美等人之價金債權,經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後,該第三人等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略以:「……聲明人向債務人甲○○(即上訴人)所購買……等六間房屋,迄今尚未建築完成,均無法點交與聲明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上開房屋基地)亦尚未移轉登記給聲明人等。因此聲明人等所應給付債務人(建主)甲○○之房屋尾款債務,即尚未發生,其尾款數額亦尚未確定,債權人逕行聲請頒發執行命令,即依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異議」等語。茲經調卷查明,因莊麗美等之異議,已使得該執行命令失效。且莊麗美等異議之事由,即上訴人對莊麗美等始終未能履約,則莊麗美等焉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莊麗美等起訴,未必即獲勝訴判決,故被上訴人撤回執行,實有其事實上之考慮,自不能因其未依法向莊麗美等起訴而謂其履行債務,有何可歸責之處。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事件中,故意將二四二之一五號一筆被列為路地之土地,面積○點○一二六公頃,價金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暫不請求,乃是被上訴人故意使伊所建造之房屋沒有通路,而不能獲得核發使用執照,縱然付足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後,仍不能取得使用執照。是其有意伺機抬價,亦是本件懸而不解之原因」等語。但,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買賣標的物標示:○○○鄉○○段二四二之一五號,按後附設計圖說分割。私有巷道按設計圖說再加寬一公尺。特約事項:本件買賣標的物內私設四公尺寬巷道,甲方擬不移轉登記,乙方(出賣人)同意供甲方使用……」,有買賣契約可稽。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將分割後道路二四二之一五號列入請求,應係基於買賣契約約定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充其量僅怠於行使而已,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此項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在給付義務消滅前情事又有變更,具備本條之適用要件者,仍得另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司法院院字二七五九、二
九八七、院解字三八二九號參照)。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逾今十餘年,期間因物價波動、股市狂飆帶動地價暴漲,系爭八筆土地原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已付之五十一萬七千元加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當時之土地增值稅依公告現值計算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而系爭八筆土地目前之市價已漲至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土地增值稅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見中華徵信所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是以如上訴人之對價給付僅為伊主張之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尚不足支付目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將土地過戶於上訴人扣除土地增值稅已毫無所得,尚須倒貼土地增值稅,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此項情事變更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兩造,雖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此情事變更之事由既係發生於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兩造原始買賣契約係約定每坪一萬元,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當時給付五十一萬七千元,相當於五十一點七坪之價金,此項五十一點七坪之價金自應於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且此項扣除之五十一點七坪價金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兩造間始得謂平。惟查,系爭八筆土地中○○○鄉○○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乙筆(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中,因有二○二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故每坪之單價為三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外,其餘二四二之一五等號七筆,每筆之單價皆為九萬五千元,有中華徵信所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之記載可憑,然系爭八筆土地原係自中庄段二四二之一五號乙筆分割而來,而上訴人並未購買該二四二之一五號上既成道路,故應認為上開五一點七坪之價金每坪均應以九萬五千元計算始為妥當。以此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兩造訂約後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之差價為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非可歸責於兩造,則其不利益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即各負擔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應增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是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在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金額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應對待給付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於法核無不合。末查,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無誤會。且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給付五十一萬七千元,相當於五十一點七坪之價金,而是時買賣契約標的並無道路土地部分,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審扣除其價金以九萬五千元為計算之基準,亦無不當,併予敍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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