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06號原告 賴炳宏 被告 丁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婚後被告拒絕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且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賴素玉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未入境臺灣,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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