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度基簡字第728號」更正為「10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林政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5日徒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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