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張明義 被告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黃宜璇 (原名 黃雅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告公司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3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5年7月21日自告公司離職並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並未將其董事名單中剔除,而對被告公司起訴,於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黃宜璇(原名黃雅榆)代表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僅為被告公司職員,但經被告公司要求列名為董事,且因被告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2年8月1日前往訴外人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任職並擔任專案企劃職務,嗣後訴外人佳事通公司成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以原告表現優異為由,要求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股東並兼任董事職務,因原告尚任職佳事通公司而未加拒絕,於93年3月3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嘉恆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完畢。後佳事通公司於95年7月間裁撤臺中部門,原告考量個人生涯規劃後,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併辭去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詎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亦於101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說局民權稽徵所通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而應補繳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公司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公司未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未出資,董事職務僅係掛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被告公司所出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3年3月3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後於95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併辭去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而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3月6日函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被告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3月6日桃執愛10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於95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併辭任董事,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