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世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國貨櫃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72頁)。此外,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4頁),並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盤查被告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內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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