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軍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
提,其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於104年間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邱軍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暨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201號、第876號、第102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軍皓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偵詢中之供述。│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下│││公司104年10月23日出│午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1紙。│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編號:104-2-││││459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