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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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甲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甲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王甲潢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等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各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甲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4日9時45分│102年12月16日││││許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103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103年度易字第21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14日│103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103年度易字第21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08號│103年度執字第9115號│103年度執字第11569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刑期自103年│刑期自104年2月2日起│││3月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至104年5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