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王陳米 相對人 王細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細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陳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順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陳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為相對人王細木(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一O一年三月四日因跌倒致腦水腫,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王順鴻(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叫喚相對人姓名並請其張開眼睛,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跌倒造成腦內出血,意識不清持續至今,身上有三管(鼻胃管、尿管、氣切)昏迷指數為五分以下,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生活可自理,目前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處理自己的財產,因個體差異大,相對人臥床至今三個月,無法評估回復之可能性,此有本院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家事法庭監護宣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內出血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王陳米及王順鴻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王順鴻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王順鴻、次子 王順正 、長女 王淑貞 、三女 王憶芬 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王陳米為監護人、王順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王陳米及王順鴻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王陳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王順鴻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王陳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順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王陳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順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