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灯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灯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藍灯助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第一六五號、第一六六號、第一六七號、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無罪確定(以下簡稱第③④罪);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將前揭第①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而第②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百年一月十七、十八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六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予更正)。 嗣藍灯 助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月九時五十六分許採集取得藍灯助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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