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O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松霖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二十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至該公路八十九點三公里處時,適有 江婉綺 (改名前名為「江色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前車)亦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蔡松霖原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光線為夜間無照明,惟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江婉綺所駕駛之前車,蔡松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江婉綺所駕駛前車之後車尾,致江婉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蔡松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蔡松霖自首及江婉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婉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偵卷第一一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四幀(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蔡松霖因過失致告訴人江婉綺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伍志強 製作之職務報告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O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⑵惟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⑶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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