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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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正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斯時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張慶正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7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嗣於98年7月1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謹守法律,復先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戕害自身身心甚鉅,又其於99年間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猶緊接為本案犯行,益見其有陷溺毒品施用之情形,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徹底戒絕其毒癮,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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