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中風,母親因長期照顧父親,且年歲已長無法工作,又照顧被告幼小女兒,家裡經濟已出現危機,被告極欲分擔家計,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三、經查: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10分、臨床徵候為5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7分,合計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是否表現良好、醫師評估時間短促、入所時採尿送驗無毒品反應等情,質疑評估可信性,要無理由。被告既經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所言,均與被告應否繼續施以強治戒治無涉,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