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嘉瑞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②罪);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五一號裁定將前揭第③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同居人 陳子溢 位於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二號住處內,見同居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該住處內煙霧瀰漫,張嘉瑞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處,將因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然因長時間在旁而未予走避,致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張嘉瑞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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