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賢
劉瑋婷原名劉玉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賢、劉瑋婷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全賢與劉瑋婷(原名劉玉萍)間係前配偶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由邱全賢騎乘劉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瑋婷前往 林素蘭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復由邱全賢以徒手竊取林素蘭所有放置於上址後門處之十六公斤裝瓦斯桶一桶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贓物置於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劉瑋婷位在南投縣○○鎮○○路○○○巷一五之二號住處使用。嗣邱全賢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經發覺前,主動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向員警 林瑞堂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全賢自首、林素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全賢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首於檢察官偵查時抗辯稱警詢時做筆錄時負責詢問的警員有用腳踹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係員警 廖瑞峰 逼迫伊要承認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日負責訊問被告邱全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廖瑞峰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具結證稱:被告邱全賢於詢問過程中,有一點激動,但對問題仍可回答,也瞭解問題,能針對伊的問題回答;詢問過程中被告邱全賢有坦承跟被告劉瑋婷一起去竊取龍德廟附近的瓦斯桶;詢問過程中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也沒有被告邱全賢所稱詢問員警有用腳踹之情事,但被告邱全賢在詢問過程中比較激動,有在哭,詢問過程都有錄影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而被告邱全賢偵查中就證人廖瑞峰上揭證稱無對其施用強暴脅迫部分亦當場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不需勘驗警詢錄影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二頁)。徵諸證人廖瑞峰之上開證詞,復參酌被告邱全賢於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足認被告上揭關於警詢筆錄非出自由意志為自白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確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之),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除上述外,被告邱全賢、劉瑋婷就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並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瑋婷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在卷;另訊據被告邱全賢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案發地點也不知道該處,伊雖有去竊取瓦斯桶,但係在彰化縣芬園鄉偷的,且是被告劉瑋婷帶伊去偷的,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邱全賢於警詢中已供認上情不諱,而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確係出於任意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與共同被告劉瑋婷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一ОООООО七五二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一頁至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О頁);再者,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憑(見偵卷第一七頁),衡諸常情,被告劉瑋婷亦當無構陷被告邱全賢入罪之理,是被告邱全賢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全賢、劉瑋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全賢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林瑞堂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卷第三六頁可憑,足認被告邱全賢上揭所犯之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邱全賢素行尚佳;而被告劉瑋婷自八十二年
起即前屢犯普通竊盜罪,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此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偵卷內可憑;⑵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隨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所得財物為瓦斯桶一桶,業據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⑷被告邱全賢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被告劉瑋婷則自始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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