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格
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登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權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6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鄉○○街○○○號「水里菜市○○○○路旁之公共場所,利用胡榮格所有之骰子4顆(其中2顆已扣案,另2顆未扣案)、瓷碗
1個為賭具,並以擲出骰子點數大小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 陳軍帆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人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
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骰子2顆、瓷碗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在賭桌上各放置現金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現金各800元、600元、600元、300元,分別係在被告胡榮格、張登貴、何權育、黃文增身上扣得,各為被告4人所有,且各係預備供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顆骰子,雖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骰子2顆│當場賭博之器具│├──┼──────┼──────────────┤│2│瓷碗1個│當場賭博之器具│├──┼──────┼──────────────┤│3│現金新臺幣(│在賭檯之財物(被告胡榮格、張│││下同)400元│登貴、何權育、黃文增在賭桌上││││各放置現金100元)│├──┼──────┼──────────────┤│4│現金800元│在被告胡榮格手上扣得,被告胡││││榮格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5│現金600元│在被告張登貴手上扣得,被告張││││登貴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6│現金600元│在被告何權育手上扣得,被告何││││權育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7│現金300元│在被告黃文增手上扣得,被告黃││││文增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