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自不詳時間起,擅自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撿到該包海洛因,本來打算帶回車行丟掉,所以放在上衣口袋,但後來因為載客忙碌,忘記丟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文賢 證述:當初因有線索知悉被告施用毒品,
所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後來在被告上衣口袋查獲一包海洛因,外面用衛生紙包著等語明確(見五一七九號偵卷第十五頁)。而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四○二號偵卷第三一頁)。
㈡雖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係在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撿到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
係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係伊本人所有等語(見四○二號偵卷第四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海洛因是警察栽贓的云云(見四○二號偵卷第二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供,改稱:海洛因係在計程車後座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關於扣案海洛因之來源,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縱依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乃其撿拾所得,然被告既明知該物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卻未立即丟棄,反予撿拾置於上衣口袋,迄警查獲為止,已持有逾一小時,顯見被告確有持有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惟數量並非龐大,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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