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憲志 即力全輪胎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