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惟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等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9月,受刑人於93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2月27日,現仍在假釋期間,該假釋仍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已視為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假釋而擬制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