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準備前往釣魚,因騎乘摩托車剛下車,而頭仍戴掛安全帽之 劉金協 以台語對其稱:「猴囝仔,你不要這樣,也乖一點」等語,致引起甲○不滿,甲○主觀上能預見如以隨身持有而用於釣魚遮陽之雨傘白鐵質鐵棍(下稱白鐵質鐵棍)1支猛力敲擊人之頭部,極易因傷勢嚴重或頭部受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白鐵質鐵棍猛力敲擊劉金協之頭部1下,幸劉金協頭戴安全帽而未受重創,惟劉金協亦因受甲○之攻擊而跌倒致頭戴之安全帽脫落,未料甲○見狀仍未肯罷休,續以腳猛踹倒地之劉金協胸部1下,在劉金協起身勸阻甲○不要打人後,並持上開白鐵質鐵棍朝劉金協之頭部接連猛力敲擊2下,致劉金協當場血流如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後,乃當場逮捕甲○,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白鐵質鐵棍1支。而劉金協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告訴人劉金協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影本及傷口照片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劉金協受傷情形、受傷現場、血衣血褲照片22張等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之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劉金協所受傷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白鐵質鐵棍毆打告訴人劉金協,致告訴人劉金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各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劉金協的意思,伊只有在他戴著安全帽之時,才有敲擊他的頭部,伊原本係要朝著他的身體打,沒有要打他的頭部,是因為他跌倒才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白鐵質鐵棍敲打告訴人劉金協,使告訴人劉金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54頁,本院審理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協證述遭被告持白鐵質鐵棍圍毆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理卷第54頁至第60頁),復有告訴人劉金協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影本及傷口照片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劉金協受傷情形、受傷現場、血衣血褲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審理卷第82頁至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1頁至第52頁),並有上開白鐵質鐵棍1支扣案為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白鐵質鐵棍敲打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致告訴人劉金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究係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犯意而手持白鐵質鐵棍毆打告訴人劉金協。第查:
1.告訴人劉金協遭被告以白鐵質鐵棍毆打後,乃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除胸壁挫傷非屬要害部位傷害外,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受傷部位乃人之要害部位,顯然被告持白鐵質鐵棍敲打告訴人劉金協身體部位,係毫無保留地朝告訴人劉金協頭部毆打。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在劉金協戴著安全帽之時,才有敲擊他的頭部,伊原本係要朝著他的身體打,沒有要打他的頭部,是因為他跌倒才不小心打到他的頭部云云。惟稽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協迭於偵訊時結證:「(是何時遭被告毆打?)97年4月28日下午2點左右,我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我騎摩托車已經停車,當時仍戴著安全帽,我遇見被告,是有用台語跟被告說『猴囝仔,你不要這樣,也乖一點』等語,我唸被告是因為被告喝酒,我看被告應該是蠻醉的,臉色很白,我唸被告是因為被告對我同事的媽媽有點不太禮貌,被告當時背釣具晃來晃去,被告就從背包後拿出撐釣竿的工具出來,就作勢要打我,我跟被告說不行這樣打人,被告就從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下去,當時我因為有戴安全帽所以頭沒有流血,而在倒下之後,安全帽也脫落了,我要爬起來前,被告又用腳踹我胸部一下,接下來又接連用鐵棍敲我的頭兩下。(被告總共打你幾下?)最少三下。」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
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有罵他三字經嗎?)我是說『猴囝仔,不要這樣子』,我並沒有罵三字經。(他一共打你幾下?)我印象中最少三下。(這三下你的安全帽都還戴在頭上嗎?)他敲第一下時,我是有戴安全帽的,他敲第一下以後,我的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他拿棍子是從正面打嗎?)是的,他是手提高從正面從我的頭部敲擊下來。(當時被告拿鐵棍打你,有很用力嗎?)應該是蠻用力的,我的頭都破掉了,棍子也彎掉了。(被告一開始拿鐵棍打你的頭時,鐵棍是直的還是彎的?)直的。(那是在攻擊頭部之後,鐵棍才彎掉的嗎?)是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觀本件自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時,已事隔近半年之久,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白鐵質鐵棍攻擊頭部及以腳踢踹等過程及細情,均相當一致而無左異,其證詞即屬信而有徵而可採。較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當時係往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上方敲下去,敲打一下後並看到告訴人劉金協的頭部開始流血就停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8頁);嗣於偵訊時則供稱:告訴人劉金協跟伊發生衝突時,告訴人劉金協有戴安全帽,伊是朝著安全帽打了一下,原本是要打身體,告訴人劉金協跌倒,伊就打到頭部,伊就是打一下,告訴人劉金協頭部有戴安全帽,所以只有打到安全帽,伊用來打人的鐵棍本來就是歪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敲告訴人劉金協頭部兩下,敲第二下時,告訴人劉金協還戴著安全帽,伊沒有敲三下,只有敲兩下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被告就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之次數,原本係要朝告訴人之頭部或身體攻擊,以及該白鐵質鐵棍原貌是直的或歪的等細節,前後供詞已反覆不一而閃爍其辭,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薄弱,尚難採信。
2.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安全帽,結果為:安全帽之面罩已脫落,安全帽之帽身並無破損(見本院審理卷第120頁)。另觀諸告訴人劉金協受傷時至壢新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所附之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持白鐵質鐵棍毆打頭部後,其頭部正上方有傷口裂痕一道(長約6公分)清晰可見(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則果如被告所辯係朝告訴人劉金協戴掛之安全帽敲打,為何安全帽帽身並無破損,而告訴人劉金協頭部上方竟生傷口裂痕?依經驗法則判斷,縱告訴人劉金協之安全帽材質較佳而不易破損,惟經被告持白鐵質鐵棍猛力敲打後,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若有受傷,應係瘀傷或挫傷,安全帽內部係柔軟海綿及布質之內襯而包覆頭部,經外力強力敲擊後,縱有成傷,斷不至於生撕裂傷痕,故被告辯稱其僅朝告訴人劉金協戴掛有安全帽之頭部敲打云云,顯不可採。
3.再觀諸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劉金協之白鐵質鐵棍,事後已成約30度之歪斜狀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係被告持以猛力敲擊告訴人劉金協頭部後而造成,被告雖辯稱白鐵質鐵棍本來就歪斜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本欲前往釣魚,而該白鐵質鐵棍乃係插傘用以遮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31頁),再衡以經驗法則,若該白鐵質鐵棍本已歪斜,將無法達到遮陽之目的(因角度歪斜而無法全然遮住陽光,甚而極易遭風吹走),或使用上因桿身已歪斜而無法插入遮陽傘,或已歪斜而難以收納攜帶等等之情形,社會一般之人將更換遮陽傘鐵棍或寧願棄之不用,以免攜帶麻煩且使用效果不佳,故被告辯稱白鐵質鐵棍本已歪斜而為案發當日伊準備於釣魚時遮陽之用,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堪認該白鐵質鐵棍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劉金協頭部之際,原應屬平直而無彎曲,況該白鐵質鐵棍尚非纖細,於敲打告訴人劉金協頭部後,竟生有約30度之彎曲角度,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並非僅止於教訓被告而已。再依被告自承持白鐵質鐵棍直擊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次數並非一次,依常理判斷,被告果持白鐵質鐵棍毆打告訴人劉金協之身體其他部位而不小心敲及頭部,在第一次之後應可注意而小心避免再敲及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或選擇不再繼續攻擊,豈有不小心敲打告訴人劉金協頭部第二次之理?再觀諸現場照片,依現場跡證判斷,告訴人劉金協頭部受傷之血跡噴濺痕形狀如雨滴狀而大小不一並遍及四周、狗及機車上,告訴人劉金協受被告攻擊所流出之大量血液使其衣、褲、地面上均遺留大量血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持白鐵質鐵棍敲打告訴人劉金協頭部,用力之猛,使血液飛濺四處而留下範圍廣大且形狀不一之血跡噴濺痕,下手之重,使告訴人劉金協流出大量之血液而沾滿地面及衣褲,足見被告持白鐵質鐵棍直擊告訴人劉金協身體要害頭部之際,絕非僅止於教訓之意思,而是不計後果地持白鐵質鐵棍朝告訴人劉金協頭上恣意揮擊等事實無訛。
4.被告持上開極易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嚴重危害之白鐵質鐵棍朝人體要害處揮擊,將足以致人於死,且人體各處乃滿佈血管,縱朝人體非要害處以白鐵質鐵棍揮打,倘不慎傷及動脈,而未及時就醫,亦足以致人於死,此為思慮健全之被告所難諉為不知者。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協證稱:「(被告除了拿鐵棍打你的頭以外,有無其他動作?)他第一下敲我,我跌倒,然後要爬起來,他還有踹我的左胸口,然後我就站起來推他說不要這樣,這時他又朝我的頭部從正面敲下去,我就一直流血,然後就倒下去,然後我就再站起來,他又再往頭部敲第三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堪認被告見告訴人劉金協被其持白鐵質鐵棍毆打頭部已倒地流血之慘狀,詎不知罷手,竟再繼續敲打告訴人劉金協頭部一次,且被告復對已身受重傷之告訴人劉金協不聞不問,未為任何救護或確定已無喪命之可能。綜上諸端,足認被告對於以白鐵質鐵棍敲擊告訴人劉金協彭之頭部,顯有導致告訴人劉金協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已有預見,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存在,仍為求一吐其內心對告人劉金協之不滿,率爾以白鐵質鐵棍毆打告訴人劉金協,且被告敲打告訴人劉金協頭部至倒地流血後,仍未能洩其恨,復敲打第三次,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傷害,被告主觀上即有容認告訴人劉金協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故被告辯稱:無意敲及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因告訴人劉金協跌倒後不小心打到頭部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辯以案發之時,被告飲酒已至酩酊狀態,是否能夠萌生殺人意念,確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9小時即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拿鐵棍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伊知道錯了,伊知道頭部很重要,伊知道以鐵棍攻擊頭部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
57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若被告確飲酒至茫醉狀態而無殺人犯意,則為何數小時之後卻明知其所為將致人於死,且不見任何精神狀態之抗辯?又以酒精對人體作用影響而論,當人之酣醉程度至意識不清而無法判斷自身行為時,身體乃無法站立或步伐不穩,或時會昏迷和呼吸抑制,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態係正準備前往釣魚,且仍得持其所有之白鐵質鐵棍,在告訴人劉金協之抵擋下,敲打告訴人劉金協之頭部成重傷,顯見被告並無無法站立、步伐不穩,或時會昏迷和呼吸抑制之狀態,故以被告行動自如之身體狀態顯難認定其酣醉之程度已至意識不清而無法判斷自身行為,故辯護人以被告之酣醉狀態已無法滋生殺人意念云云為辯,尚有未合,不足採納。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劉金協之言語不滿,竟持上開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質地堅硬之白鐵質鐵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揮擊年近60歲之告訴人劉金協身體及頭部要害之處,致告訴人劉金協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年輕力壯而對年老力衰之告訴人劉金協下手竟不知分寸,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金協,惡性非輕,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稍屬過重,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白鐵質鐵棍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血衣2件、血褲1件、安全帽1頂,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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