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行為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事後猶飾詞狡辯,然本院斟酌被告丙○○與其夫甲○○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二人為爭取小孩之探視及監護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在不諳法律程序之情狀下,進而出此下策,實有可憫之處,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兼衡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