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
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商業本票1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56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羅朝寶 2人自民國93年6月初起至94年7月止,印製小廣告委託他人刊登,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向渠等借款,凡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者,每10日收取2千元以上之利息,並於93年6月間兩度借款共50萬元予需款孔急之 陳瑞廷 ,均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
4月16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94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固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商業本票1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惟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羅朝寶均供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借款之聯絡工具,借款人需簽立支票作為擔保(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12至13、27至28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6頁),被告甲○○並稱扣案商業本票1本係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所使用的(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陳瑞廷證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繫借款事宜,借款時係簽立支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44頁)相符;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商業本票1本係供上開重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共同被告羅朝寶於偵查中證稱該電話是向朋友借的(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29頁),而該門號93年2月至95年3月間之申設人為 林淑卿 ,復有門號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既無證據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商業本票1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