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案件(95年度執緩字第3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6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應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96年7月31日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竟屆期不履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時,其住所地為臺東縣○○鎮○○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為本院所轄,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判處緩刑5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120萬元,業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緩刑起算期間,已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執行程序中,命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乙節,有該署檢察官96年1月18日之訊問筆錄、該署96年2月5日東檢國丙95執緩3字第0189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應於上開期日前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向臺東縣政府繳付120萬元之情,則有卷附臺東縣政府96年11月16日府社福字第0960090898號函文可考,是受刑人於96年7月31日前,既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臺東縣政府繳付任何款項,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揭判決理由貳、三所示「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巧遇 王慶豐 ,熱心過度及貪念而犯罪,彼平日亦熱心公益、救濟貧困,有感謝狀在卷可查,如其能向臺東縣庫(即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120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甲○○向上開公庫支付為條件,如被告甲○○不依本判決支付,上開緩刑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是受刑人既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臺東縣庫支付120萬元,自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之行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