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廖春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附表一編號2、4)或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販賣(含共同)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文正蔡文財廖信凱
二、廖春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財1次。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廖春重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VIVO牌行動電話使用,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佐(偵8079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他1142卷第14頁),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 柯榮聰 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但卷內查無警方向本院聲請認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他1142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形式上符合認可之要件,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故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又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再者,上開通訊內容並非錄到被告之通話內容,該通訊內容是 陳念慈 與柯榮聰之通話,只是用來佐證證人陳念慈、廖信凱證述之可信性,賦予該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並未影響被告之隱私權,且該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文正、蔡文財、陳念慈、廖信凱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證據使用(本院訴593卷第126、219、220頁,訴673卷第73、74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593卷第220-2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載【除附表一編號1偵查未自白】)及審判中(本院訴593卷第2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正、蔡文財、廖信凱、陳念慈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觀諸被告與蔡文財之通話內容略以:「A(被告):啊有空嗎?B(蔡文財):要等一下喔,「5張」還不夠。A:喔好啊。B:恩。A:我在 斗六 。B:喔好。A:好。」,雙方通話時並未明說通話目的,刻意隱瞞談話內容,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之必要。被告一問「啊有空嗎?」,蔡文財隨即回答「要等一下喔,『5張』還不夠」,「5張」指的應該是錢,不然應該不會有不夠的問題。兩人顯然在討論某項隱晦的交易,且蔡文財要求被告等一下,因為蔡文財「5張」的錢還不夠,隨後並相約斗六見面,卻未敘明見面目的。倘若交易為合法行為,衡情應會於電話詳述內容,以明瞭雙方真意,則被告與蔡文財刻意隱瞞交易內容,顯見涉及不法,應係從事毒品交易之通話無誤。此外,證人蔡文財證稱:「5張」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但當天只有交易(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6030卷第342頁至第343頁)核與上述聯絡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與蔡文財等人之聯絡目的,確實是為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無誤。是上述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訴593卷第241頁),亦可得知上情。據此,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民國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3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行為,其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各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某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以毒品買賣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通話中已就交易金額、地點與曾文正談妥,顯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是起訴書之上開法律意見,本院不採。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被告也表示認罪(本院訴593卷第2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兩罪之法條相同,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含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及上述);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時,被告答稱「(提示111年3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曾文正的對話。曾文正要找我拿安非他命。
那一天去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人是一個叫 阿碩 的人。(問:曾文正跟你買,為什麼是阿碩去?)那時候我沒有賣。阿碩在我家裡,我跟阿碩說曾文正要買安非他命,所以阿碩會知道曾文正要買。是我把曾文正的聯絡方式及他要交易的地點告訴阿碩的。阿碩好像賣1,000元毒品給曾文正。」(偵6030卷第150、151頁)。被告於該次訊問已經坦承替共犯談妥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內容及交易地點,明顯承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後,檢察官認為此事實應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主張被告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後續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表示「承認」(偵6030卷第418、426頁,聲羈103卷第24頁),是被告確實自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只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之闡明,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誤解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仍符合偵查及審判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雲檢春子111偵6030字第1119030206號函1紙(本院訴593卷第151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1年10月26日憲隊雲林字第1110145593號函1紙(本院訴593卷第153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50944A號函附 莊元碩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本院訴593卷第155頁至第170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考量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經上開減刑後,法定刑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重性,該法定刑尚無導致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之減刑主張不能憑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禁藥之行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毒品數量及次數不多,所為與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轉讓禁藥之數量也不高,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的毒梟,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販賣金額多寡、獲利情形、轉讓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被告如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等情,爰就其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總數為4,000元(各次販毒之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2003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3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8079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3),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聯絡所用之工具(參附表二編號1-3所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593卷第230、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訴593卷第230、231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起訴、檢察官柯木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證據方法及出處1廖春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曾文正111年3月20日晚間8時26分後之某時雲林縣林內鄉全家便利商店采虹門市廖春重於左列時間與曾文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談定交易金額、地點),廖春重聯繫、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文正,並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②交易金額1,000元。③1,000元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單獨取得。廖春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⒈證人曾文正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30卷第215頁至第217頁)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6030卷第19頁至第20頁)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偵8079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⒋被告廖春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593卷第123、240頁)2廖春重蔡文財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雲林縣斗六市信大電視台前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文財完成交易。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②交易金額3,000元。③單獨取得廖春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⒈證人蔡文財111年9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30卷第413頁至第419頁)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6030卷第22頁至第23頁)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偵8079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⒋被告廖春重111年9月8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6030卷第413頁至第419頁)3廖春重蔡文財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分後之某時雲林縣○○鄉○○00號廖春重住處內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供蔡文財施用。①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②無償轉讓廖春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⒈證人蔡文財111年9月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30卷第413頁至第419頁)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6030卷第21頁)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偵8079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⒋被告廖春重111年9月8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偵6030卷第413頁至第419頁)4廖春重廖信凱110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雲林縣○○鄉○○00號廖春重住處內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信凱完成交易。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②交易金額1,000元。③單獨取得。廖春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⒈證人廖信凱111年10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165卷第81頁至第83頁)⒉證人陳念慈111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他1142卷第9頁至第21頁)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他1142卷第55頁至第58頁)⒋證人陳念慈與柯榮聰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他1142卷第14頁)⒌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1142卷第121頁)⒍被告廖春重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他1142卷第83頁至第86頁)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59分45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曾文正)【受話】①佐證111年度訴字第593號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②出處:偵6030卷第19至20頁。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B:喂。A:你…向之前那樣…就好了…(模糊)我叫人過去。B:這樣喔。A:黑阿。B:阿…用一點…。A:一樣,我知道啦。B:你知道意思啦齁。A:我知道。B:好好,了解OK。A:你現在在家嗎。B:黑我現在在家。A:好啦。B:好。111年3月20日晚間8時26分7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曾文正)【受話】A:喂。B:嘿。A:等一下全家等一下。B:嘿。要過去全家喔?A:嘿。B:你那一庄的全家齁?A:你那庄啦。B:這樣喔。好了解,我過去那等。A:你那。B:哪裡啊?A:你那了。B:我那?全家?A:嘿。B:喔瞭解啦。A:恩。B:我回來一下,大概還有10幾分喔。A:好。B:OK好。2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2分25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蔡文財)【受話】①佐證111年度訴字第593號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2。②出處:偵6030卷第22至23頁。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B:喂。A:嘿。B:嘿。A:要嗎。B:要過2天欸。A:明天那個…我要趕著那個就好…95啦。B:95的喔?A:蛤?B:95的嗎?A:蛤?B:明天看看…(模糊)。A:95的阿。阿你看今天還是明天。B:好。A:要先打給我,我在斗六喔。B:好啦。A:好。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42分13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蔡文財)【受話】A:喂。B:喂。A:啊有空嗎?B:要等一下喔,5張還不夠。A:喔好啊。B:恩。A:我在斗六。B:喔好。A:好。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25分50秒A:0000000000(廖春重)【受話】B:0000000000(蔡文財)【發話】B:喂。A:恩。B:喂你等一下回來有要…你有回去了嗎?A:我等一下。B:蛤?A:我再從你那過去。B:黑啊,你順便過來石瑠班吃飯啊。A:好啊好啊。B:啊你再打給我。A:好好。B:好。A:好。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18分13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蔡文財)【受話】B:喂。A:我現在要從78線過去,要從高速下去,在那個信大那。B:喔信大罵。A:差不多20分鐘。B:好。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38分46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蔡文財)【受話】B:喂。A:喂。你剛剛就在那,我就開過頭了,沒辦法在迴轉欸。B:黑喔。啊你人在哪?A:我就在信大對面在等紅燈啊。B:現在?A:黑啊。B:喔。A:要迴轉啊。B:好啊。3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9分41秒A:0000000000(廖春重)【受話】B:0000000000(蔡文財)【發話】①佐證111年度訴字第593號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②出處:偵6030卷第21頁。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B:喂。A:喂。B:今天要吃飯嗎?A:中午好嗎?B:中午喔?A:黑我打給你。B:好。A:好。不會超過14-15點啦。B:我怕我我要做工作嘿。A:是沒力氣嗎?B:沒有我今天要工作。A:下午有辦法嗎?B:好不然下午好勒。A:好啊,如果你受不了可以先過來。B:不會啦。A:好啦。B:好。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36秒A:0000000000(廖春重)【發話】B:0000000000(蔡文財)【受話】B:喂。A:喂。B:喂。A:你現在過來吃飯。B:要等一下喔,我現在在工作,可能還要1小時喔。A:1小時嗎?B:嘿。A:好。B:好。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1分39秒A:0000000000(廖春重)【受話】B:0000000000(蔡文財)【發話】A:喂。B:喂吃飯。A:好啊。B:好。A:好啊。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分31秒A:0000000000(廖春重)【受話】B:0000000000(蔡文財)【發話】B:喂早安。A:好好。4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8分34秒A:0000000000(陳念慈)【發話】B:0000000000(柯榮聰)【受話】①佐證111年度訴字第673號犯罪事實②出處:他1142卷第14頁。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B:喂。A:阿伯你今天有做事嗎。B:有。A:你下班我過去找你好嗎。B:好。A:好。附表三,扣案物清單: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所有人理由證據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餘淨重0.2003公克)沒收銷燬廖春重送驗淨重0.2072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見偵8079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34號鑑驗書)。⒈被告廖春重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偵6030卷第149頁至第156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34號鑑驗書(偵8079卷第145頁)2吸食器1組否廖春重與本案無關被告廖春重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30卷第149頁至第156頁,結文第157頁)3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是廖春重為被告持用聯繫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廖春重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30卷第149頁至第156頁,結文第157頁)4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否廖春重與本案無關被告廖春重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30卷第149頁至第156頁,結文第15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