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春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廖春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事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被告可預期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在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的情況下,客觀上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以避免刑責之執行,再者,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常見意志薄弱,經常為了能夠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被告也很有可能為了能夠繼續接觸毒品而拒絕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於111年7月份接受警詢時,雖坦承全部之犯行,且未曾提到有退還毒品買賣價金的情形,然而在111年8月底接受訊問時卻提到了退還買賣價金,改為否認販毒的情形,碰巧此部分之答辯又與證人 蔡文財 於111年8月11日所述一致,被告在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如果真的沒有販賣,應該不會承認,但卻在交保之後,改變被告的答辯並且呼應了蔡文財之說法,極有可能被告是在交保之後前往與蔡文財接觸,並且進行串證之後才改變說法,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常高,如果釋放被告的話,被告再度進行串證之可能性不低,將會導致本案陷於晦暗不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考慮到被告所提的交保金額不高,而且在本案中以被告逃亡、串證的可能性,交保也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合議庭經訊問後,被告暨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已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為脫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以具保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畢竟無法等同羈押,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經考慮本案已經審結,事證有相當明瞭,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因此,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