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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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吳金太 住○○市○○區○○○路000號未成年人 吳睿綸 關係人 蔡淑珠
吳哲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吳琦文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琦文之父即未成年人丙○○之祖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即關係人丁○○、長子即關係人乙○○、次子即上開未成年人,關係人丁○○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復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新光傳家樂255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影本、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上開未成年人、關係人丁○○、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關係人丁○○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上開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祖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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