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事項控訴原則:㈠「構成累犯控訴原則」: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法院不得認定被告為累犯。
㈡關於累犯該如何認定及適用: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院依「認定累犯程序標準」調查之結果,雖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至認定累犯之程序,首先就「構成累犯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畢日期,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或法院認定有所疑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檢察官應提出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似亦可聲請法院調取),此際若檢察官舉證不足,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再者,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證立,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如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全未說明」此事項,法院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也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且為警處理勤務過程中,竟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高速公路閘道口,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告蔡士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三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6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士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613室居處,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東側高速公路北上閘道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見前方由 辰木春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右行駛,失控自摔,並撞擊到辰木春雄之上述車輛,因此受有臉部鼻樑處擦傷、頭部撞傷、手臂及手臂部擦挫傷、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副所長 黃建智 、員警 張洧承 獲報前往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蔡士閎明知黃建智在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娘」(臺語)辱罵黃建智,以此貶損執法人員執行勤務之尊嚴,警方當場逮捕,逮捕過程中,因蔡士閎反抗,致黃建智、張洧承2人各受有右手手掌受傷之傷勢(此部分未據提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木春雄於警詢時、證人黃建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17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電子檔(附於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本件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固有反抗不配合逮捕,然被告低頭撿拾安全帽、右手握拳後即遭壓制,此過程約5秒(15:08:02-15:08:07),有密錄器擷取畫面可證,被告反抗過程,僅有以手扭動欲掙脫,或以身體壓低抵住僵持不願移動,而屬被告面對員警制止惟不願配合之自然反應,其意在掙脫員警所加諸之強制力,而非直接對員警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雖其反抗、扭動、掙扎之情事造成在場員警黃建智、張洧承2人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惟難認被告有刻意對員警為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自與妨害公務之行為有別,自難論被告以上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