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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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源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應補充記載「蕭慶源因憂鬱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個人證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個人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共4張」、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附表編號1至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地點應更正為「五條港統一超商」、附表編號1之金額應更正為「1040元、附表編號2之金額應正為「205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慶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93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供參(本院易字卷第91頁),顯見被告已經出現相關精神病症。
㈡、被告先前另犯竊盜等案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智力測驗之結果,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又其性格具邊緣型、思覺失調型、自戀型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其中邊緣型人格為其主要人格特質,此種人格的特徵有:情緒起伏大、害怕失去情感依靠、有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一再發生自傷及自殺的行為或威脅、情緒易感而不穩定、易有強烈的憤怒,對憤怒難以控制、在壓力下會有妄想意念或嚴重解離症狀等,被告因情緒不穩定及睡眠障礙,長期至精神科就診,服用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抗鬱劑、抗精神病藥等多種藥物。而其於本案發生時,雖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之混亂狀態,然其行為模式與平日並未有顯著差異(被告除邊緣型人格外,亦具反社會型人格特質),犯案行為應非完全因精神病症所導致,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27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8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詐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含其用之所有證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是就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接續詐得價值5093元之遊戲點數,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蕭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蕭慶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蕭慶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27日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 丁暐 祐之皮夾一個(含現金7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竊取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價值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附表所示各該店家及 丁暐祐 。
二、案經丁暐祐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蕭慶源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暐祐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員警 林照凱 之職務報告2份、五港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截圖、雲林縣○○鄉○○村0巷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丁暐祐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向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便利商店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者,請並予考量。
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前者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為單純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詐得如附表之金額,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0/3/273:55五港統一超商1070元2110/3/273:57五港統一超商2050元3110/3/273:58五港統一超商2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