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請人 蕭楷竣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更正本件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本案案件案由,並補正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急迫之情形,或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記載「目前因離婚案件繫屬於貴院中」,惟聲請人目前並無離婚事件繫屬本院,有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本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釋明有何急迫之情形,或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更正及補正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更正或補正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