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