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3日執行羈押。惟羈押期間將於96年5月3日屆滿。茲本案業已審結,且於96年4月9日宣判,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是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本院復於96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復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為警逮捕後詢問時,竟冒用其妹之姓名應詢,嗣並自承冒名應詢之原因乃因家中有幼兒待哺,不願到案,依此情節,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他法足以擔保日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家有幼兒需照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於96年4月30日當庭重述聲請意旨云云,惟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稱家中幼兒尚待扶養之狀況,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併予駁回。再本裁定已於96年4月30日當庭宣示,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