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4,789元。嗣於民國99年6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0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訴外人 鍾雅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伊,亦沿永泰路同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鍾雅薰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枕部頭皮挫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126元、交通費25,549元、醫療器材費用11,217元,伊並因椎間盤突出症致有一年時間不能工作,是被告應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324,00
0元。再伊亦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椎間盤突出症導致減損勞動能力53.83%,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018,197元,伊並因此次車禍及椎間盤突出症致身心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且其並未提出減損勞動能力之證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外傷,並非不能自行騎機車,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件,支出醫療費用33,126元、交通費用25,549元、醫療器材費用11,217元,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住院5日無法工作,致損失4,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造成伊有一年時間不能工作,且伊亦因該車禍所致之椎間盤突出症導致減損勞動能力53.83%云云。查,系爭車禍係於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即送至邱外科醫院,並於邱外科醫院住院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依醫理推論,雖有可能因自機車上跌落所導致,然跌落時應會感到下背痛,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6月19日嘉基醫字第98060022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邱外科醫院於97年4月29日(即發生車禍後5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受有:「1.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枕部頭皮挫傷。2.兩下肢多處挫擦傷。」(見附民卷第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邱外科醫院,原告於住院中並無主訴腰椎疼痛情形,亦無腰椎X光檢查紀錄,有邱外科醫院98年6月30日邱醫字第980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之受傷住院期間,未曾表示其下背疼痛,堪予認定。
(3)雖原告分別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陽明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伊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椎間盤突出之病變。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分別為97年9月8日、97年8月14日、97年9月18日(以上見附民卷第6至
7頁)、98年7月10日、98年7月1日、98年7月13日、98年12月9日、9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8至90、273、293頁),與車禍發生之時點97年4月25日至少相距4個月以上,得否憑以認定原告椎間盤突出病變係因該次車禍所致非無疑慮。又原告雖另提出邱外科醫院於99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載明原告受有:「1.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枕部頭皮挫傷。2.兩下肢多處挫擦傷。3.下腰疼痛。」,並聲請傳喚 陳瑞惠 為證等情,然姑不論該份診斷證明書距車禍時間已近2年,且此份診斷證明書與前開97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除增加第3點「下腰疼痛」外,並無不同,又係均由相同之主治醫師陳瑞惠所製作,當為陳瑞惠醫師於原告發生椎間盤突出病變後,依原告主訴內容,再行製作該份診斷證明書,是陳瑞惠醫師及該份99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能真實反映原告車禍後第一時間之傷勢亦非無疑。況依醫理推論,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雖有可能因自機車上跌落所導致,然跌落時應會感到「下背痛」,且審以原告於車禍發生送至邱外科醫院之第一時間並未表示其有下背痛症狀,進且於邱外科醫院住院5日期間內亦未表示有何下背痛之症狀等情,已如前述。再依原告之學經歷及曾擔任醫療美容指導之工作,具有較一般人程度為高之醫學知識,對人體構造及何處受傷應較一般人敏銳,縱使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亦因驚恐致無法明確主訴其受傷疼痛處,然既已於邱外科醫院住院5日,心情當較為平復而得明確感受其身體上疼痛,竟未於住院期間表示其下背部有何疼痛跡象,況因跌落時造成椎間盤突出,但起始未感覺疼痛,日後方逐漸感到疼痛之情形,於臨床上之出現之機率及因果關係均低,有台中榮總98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02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另就醫理而言,脊椎椎間盤在20歲左右即開始退化,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4歲之年紀,其椎間盤突出亦有可能係因退化所導致,凡此均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病變與該次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論斷者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正當。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126元、交通費25,549元、醫療器材費用11,217元及住院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椎間盤突出症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319,500元(扣除被告不爭執之4,
50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018,197元部分,因原告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變與本件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及椎間盤突出症致身心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枕部頭皮挫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前於92至94年間於美容診所擔任美容指導,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現擔任美容講師,97年度收入計54,28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豐田牌自小客車;被告除老人年金外並無收入,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枕部頭皮挫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受有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26元、交通費25,549元、醫療器材費用11,217元、住院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04,3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9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