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2之11號乙○○之住所,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3條、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光碟2片,得手後將其中2條金項鍊,持往銀樓變賣,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片2片。
(二)98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B棟1之1 徐國佑 之住處,自氣窗攀爬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國佑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被害人徐國佑於警詢之指證可參,復有證人即收購金飾之 劉張秀琴 、 吳浩明 於警詢之供述可查,並有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金飾買賣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又員警在宜蘭縣○○鄉○○○路12之11號乙○○之住所、宜蘭縣○○鄉○○○路○○○號B棟1之1徐國佑之住處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結果,均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48904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59127號鑑驗書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二)係員警採得指紋送鑑結果得知是被告行竊後,始詢問被告,被告乃坦承犯行並交出液晶電視等情,非屬自首,公訴人認有自首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