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6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6668號聲請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俊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俊綱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6,800,000元,發票地未載,利息未約定,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俊綱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陳明 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惟仍未陳明提示日,形式追索要件不備,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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