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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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文鑫
鄭守珍 鄭立沂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温筑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燕萍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茲依上訴人鄭文鑫、鄭守珍、鄭立沂、温筑嵐(下稱鄭文鑫等4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萬5687元(0000000元+0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萬6145元;依上訴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2296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鄭文鑫等4人、上訴人和德昌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蔡燕萍所提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蔡燕萍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蔡燕萍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229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