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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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李聖義 陳建旻 許煌易 被告 張誌洋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誌洋於民國96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
張家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9筆,計新臺幣(下同)532,235元,約定借款人應以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4年6月29日),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㈡而被告張誌洋原畢業日為102年6月30日,原告於101年9
月接獲被告張誌洋就讀之中國文化大學函知被告張誌洋於10
1年7月退學;被告張誌洋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服兵役延期,並預定於102年11月7日退伍,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即自103年12月1日起息繳款。
雖被告張誌洋於服義務役期間轉為志願役,復回復為義務役而於104年6月27日退伍,然依就學貸款借據第4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須主動向原告申請延期,惟被告張誌洋並未提出資料審請仍視同違約,仍應於原預訂退伍日之翌日即10
3年12月1日起息繳款。詎被告張誌洋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被告張誌洋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張誌洋應給付尚欠之本金532,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家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誌洋則以:就學貸款借據及就學貸款「償還期限」異動通知書暨切結書均係伊所簽,104年6月原告曾以電話催繳,並表示如果斯時先繳2萬多元,可將借款改成每月分期,惟伊表示沒辦法,自斯時起即未還款,亦未向原告申請延展還款期限,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家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則以:伊為被告張誌洋之父,因張誌洋未能清償就學貸款,因而連帶被起訴,惟被告張誌洋業已成年,就其所積欠之就學貸款應由本人清償不應向伊追討。況伊經濟狀況不穩定,亦無力替被告張誌洋清償,與被告張誌洋已無聯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就學
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中國文化大學101年9月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學年度第2學期(6至8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動調查名冊、就學貸款「償還期限」異動通知書暨切結書、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53至57頁),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4年12月
4日國飛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張誌洋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爭執,是依上開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家瑋雖辯稱被告張誌洋既已成年自應就債務負責,且亦無力替張誌洋償還等語,惟其既擔任被告張誌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末「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印,有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以表示原告與被告張家瑋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張誌洋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業如上述,被告張家瑋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附表┌─────┬─────┬─────┬──────────────┬─────────────────┐│借據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元)││元)│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096.08.23││自103年12月1日起│1.83%│自104年1月1日起至│0.183%│││││至104年06月28日止││104年6月28日止│││├─────┤│││││││097.01.15│├─────────┼────┼────────────┼────┤│├─────┤│自104年6月29日起│4.48%│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0.448%│││097.08.09││至清償日止││年6月30日止│││││││││││├─────┤├─────────┼────┼────────────┼────┤│532,235│098.01.15│532,235│││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0.896%││├─────┤│││止││││098.08.13│││││││├─────┤│││││││099.08.06│││││││├─────┤│││││││099.01.12│││││││├─────┤│││││││100.08.24│││││││├─────┤│││││││101.02.08││││││├─────┴─────┴─────┴─────────┴────┴────────────┴────┤│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約定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4年6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在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100年7月6日為1.83%。││五、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年息):103年7月10日為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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