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左文屏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左文屏為民國107年臺南市第三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勝選,明知胞妹 左文影左文永 及姪子 左睿達 分別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而均未實際居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需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分別與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交付證件及委託書予左文屏,左文屏即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將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自選區外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戶籍至左文屏所提供之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戶內,而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迨至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永康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無訛,據以編造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822投票所(永康區光復里)選舉人名冊,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等人因而取得光復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期,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均至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投(開)票所,參與上述里長選舉之投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本
院卷第5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
116號卷,下稱「偵1卷」,第35-39、63-67、101-105頁),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94469號函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臺南市第三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108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6-45頁、偵1卷第177-179頁、原審卷第122-16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係本於單一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數個遷徙行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乃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惟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左文屏,相較於其他身分犯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對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正),並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實屬敗壞選風之根源之一,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諦,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致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勝選,竟以前開不法方式操作選舉,誠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然認罪,兼衡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僅3人,且均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及酌量碩士畢業之學歷、已婚之家庭狀況,前無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終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考量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以維法治;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係因發現對手疑似有大批戶籍遷移行為
,於上網查詢發現選舉可遷移兄弟姐妹之戶籍而不構成犯罪,始為本案行為;被告認罪原因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1年,並向公庫捐款5萬元,惟嗣後被告卻遭起訴,是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7萬元,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量刑過重、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之對象除其胞妹外,尚包括其姪子
左睿達,而非僅其所稱誤以為合法之兄弟姐妹等人。更何況製造選舉幽靈人口以求得勝選,本即危害民主政治甚深,被告既自承已擔任3屆里長、具有碩士學歷(見原審卷第156、187頁),顯然智識程度甚高,且選舉資歷及社會經驗豐富,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是其嗣後又諉稱誤以行為合法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當庭告知可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亦稱
須經長官審查始能確定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則檢察官嗣後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當係認予緩起訴處分不當始未為之,況此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即認原審量刑過重。
⒊被告於原審初始並未認罪,且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遭利誘
及詐欺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98-99頁),嗣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確認檢察官係於被告認罪後,始告知如長官許可,可以給予緩起訴機會,並非以緩起訴為誘因,勸誘被告認罪,至此被告始承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嗣並就本案認罪(見原審卷第122-162、176頁),是被告亦非始終坦認犯罪,且明知偵查人員並無詐欺、利誘之情形,卻仍主張其前所為自白係遭詐欺及利誘,則衡量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再以被告認罪係因檢察官同意緩起訴處分,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原戶籍地址│├──┼───┼────────────────────┤│1│左文影│臺南市○○區○○里○○○路○○號│├──┼───┼────────────────────┤│2│左文永│臺南市○○區○○里○○○路○○○巷○○號│├──┼───┼────────────────────┤│3│左睿達│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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