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沈傳緒 再審相對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書狀之意旨,係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且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爭執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以書狀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見解有誤云云。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翁倩玉